(五)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税务部门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1、该政策与国家规定的不同点是,地方税务部门从2012年开始的4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其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及以后年份,所得税收入暂按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执行。因此,这里的“地方分享部分”主要是指地方分享40%的部分。例如,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元,按国家规定应减免5000元,按我省政策应减免7000元,比国家政策多减免2000元。
2、享受小型微利(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三个条件:一是小型企业;二是应纳税所得低于一定的标准即微利;三是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的企业。
(1)小微企业的标准:执行本条政策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具体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为小微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2)“微利”是指经过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金额。(3)所属行业的性质及其分类:具体应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9号令)所界定的鼓励类、限制类及淘汰类行业,来判断认定小微企业是否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行业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4754-2002)的通知》(国统字[2002]044号)的规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企业属于工业企业;除工业企业以外,建筑业、住宿餐饮业、租赁和服务业等其他各类企业都属于其他企业。
3、申报表的填报要求: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应在2013年5月底以前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清应退应缴税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第一条,以及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经过备案核实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申报。
(1)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适用财税[2011]117号规定,其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1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
(2)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但未超过30万元。不能享受先减计50%所得再适用低税率的优惠,只能享受20%低税率优惠,其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
4、提请备案管理相关事项
依据《税收优惠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10]131号)规定,小微企业减税优惠属于采取事先备案,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2011年纳税年度终了后,小微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的备案手续。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时,附报《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类事项审核表》、《资产负债表》、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名册、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全面核实其2011年度有关指标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条件,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完成。对经税务机关认定2011年度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在2012年可按小型微型企业按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经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2011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在预缴时未按小型微型企业优惠政策申报缴税的,可凭《小型微型企业认定表》办理汇算和税款抵退。不符合条件的,在2011年度汇缴时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税款。
5、预缴申报表的填报要求:
根据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1)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2)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3)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4)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六)符合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且列入免税名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解读】 1、免征营业税的应税收入是指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如某享受优惠政策的信用担保企业,2012年取得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信用担保收入60万元。则该企业2012年可免征营业税的应税收入为60万元,免征营业税税额3000元。假如该企业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0元(200000×25%),按我省优惠政策后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0000元(200000×25%×60%),减免了20000元(200000×25%×40%)。
2、免税条件。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申请免征营业税:(1)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2)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3)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4)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3、申请免税的程序。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可按《税收优惠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10]131号)规定,在办理完营业税免税手续后进行备案,汇算清缴申报时报送相关资料。
(七)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解读】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是指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具体是:(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为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其加计扣除额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栏。例如: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00元,就可以按15000元(10000×150%)在税前扣除,在税前多扣除5000元。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可以少缴所得税1250元,以体现对研发支出的鼓励。
依据《税收优惠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10]131号)规定,小微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在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并报送《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等资料。
(九)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提高到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500元。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微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24万元的限额扣减营业额。
【解读】1、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精神,加快我省个体经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扩大社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自2012年1月1日起将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500元。此政策已以青财税字[2011]2169号文下发执行。
2、此政策的执行范围仅限于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只有营业执照上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才能享受此优惠政策。同时还应注意对月营业额未达到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实行的是免征不免管政策,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也应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手续。
我省营业税起征点政策从月营业额1000元提高到5000元,用了五年多的时间,这次从5000元提高到2万元,一步到位,提高到最高限,我省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均达不到起征点,特别是海东地区、海南、海北、黄南、玉树、果洛等农牧区的个体工商户都是这一优惠政策的最大受益者。据我们的测算,营业税起征点从月营业额5000元调整为2万元后,全省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为12967户,约占全省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数的85%,减少税费收入约8700余万元。
对符合标准的小微企业缴纳营业税时, 3年内按每户每年24万元的限额扣减营业额,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用。
1、出台此政策的依据,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高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规定。我们认为我省的小微企业发展起步较晚,发展规模较小,应享受与个体工商户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在拟定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时,就将此政策规定为扣除额,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按每年24万元的扣除限额平均到每个月就是2万元,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可扣除2万元营业额后,就剩余部分缴纳税款。
2、每年24万元的扣除限额只能在当年使用,不能向下一年度结转,如某纳税人10月份实现月营业额1.6万元,不够2万元,则该纳税人10月份就不用缴纳营业税;11月份实现营业额3万元,扣除本月的2万元后,还可以扣除上月节余的4000元,只就剩余的6000元进行申报纳税;如该纳税人12月份申报纳税后,24万元的扣除限额还有2万元没有扣完,决不能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3、政策优惠期是三年,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解读】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降低小微企业在融资方面的税收负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