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隐名投资的成因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及纠纷主要类型
是否用自己名义进行投资,是投资者支配自身所拥有的资产“名义选择权”的一种体现。但是各国法律大多数规定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即民事行为以“显名”为原则,以“隐名”为例外。新《公司法》虽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对其权利的保护却疏于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显而易见,而实践中隐名投资仍相当普遍。虽然“司法审判实践中直接以隐名投资纠纷为案由的案例颇为少见,更多的是以返还钱款、股权确权纠纷或者购销合同等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些纠纷被告的争议焦点却都是隐名投资所引发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大大增加了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隐名投资现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降低商业成本,促进资金融通,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但是因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不规范性,该现象所带给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形式,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均持一种回避的态度。法律的回避规定不但没有截断隐名投资出现的源头,反而从另一个角度变相刺激了该现象的繁殖,因其所引发的纠纷也有增多之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主要可概括为公司的内部纠纷和公司的外部纠纷两个方面:
1、公司的内部纠纷。就公司的内部纠纷而言,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这类纠纷的关键,若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资格能够得到认定,那么由此产生的其他纠纷如公司的股权确认、红利分配、投资款返还等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股东资格取得应具备一系列的法律条件,而隐名投资关系中,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出资人都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意见不一,以“实质说”和“形式说”为两种典型代表。
2、公司的外部纠纷。就公司的外部纠纷而言,主要针对的是隐名投资人、显名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比如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出资瑕疵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问题。处理此类纠纷,主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价值取向。
(二)隐名投资现象产生的法律原因分析
虽然隐名投资是一种带有不确定因素、失实因素的特殊法律现象,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非常规的、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它的产生既源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也源于法律的缺陷和政策的漏洞。
1、投资主体的逐利性。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由此,投资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或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是隐名投资人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主客观原因。
2、出于规避法律与政策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几乎所有的隐名投资都具有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的情形。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律虽希望为投资者提供创造与实现财富的渠道,但还是带有行政管制色彩,容易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而限制和堵塞了市场主体的投资渠道,为规避法律上的障碍,使其行为合法化,便出现了隐名投资现象。
一是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例如,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而部分外商为进入这些领域,可能采取隐名方式投资。
二是规避国家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因身份之所限而借用他人之名义投资,例如,我国法律为保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禁止公务员从事投资盈利活动。但实际上,投资经营往往会带来可观的效益,不少公务员受利益驱使,以亲属或他人的名义投资,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贿赂的股权或通过隐名投资进行洗钱。
三是规避法律对投资比例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该类合营、合作企业时,外商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金不应低于25%,否则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部分企业在外商应出资达不到25%的最低限额而欲退出的情况下,中方就有可能采用隐名方式出资,使企业得到“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的税收优惠。
3、外商为了避开外商投资企业的复杂设立程序。外商身份的隐名投资者利用国内显名股东设立内资企业,以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准入政策法规或者虽然不属于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这以台商在大陆的隐名投资最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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