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监局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解读
(一)委托下放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矿、三级(不含三级)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工作
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小型采石(砂)场、粘土矿、三级(不含三级)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委托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实施,委托范围和具体办法如下:
1、小型露天采石场。委托发证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是指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不含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矿山企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县安全监管局及相关单位对安全专篇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并试生产完成后(试生产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州(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县安全监管局及相关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2、采砂场和粘土矿。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九条关于“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的规定,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开采危险性较低的非金属矿山企业,只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开采方案,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县安全监管局及相关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并按照相关要求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3、三级(不含三级)以下尾矿库。委托发证的四级(含四级)以下尾矿库是指全库容V<1000万m3且坝高H<60m的尾矿库。企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县安全监管局及相关单位对安全专篇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并试生产完成后(试生产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州(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县安全监管局及相关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4、委托下放后的审查审核工作
(1)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三级(不含三级)以下尾矿库的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放以后,各州(地、市)、县安全监管局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对企业提交的办证资料进行审查,审查中要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资料不全的不准受理,。
(2)企业申请的办证资料由州(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局层层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同意发证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安全监管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所在州(地、市)安全监管局审查核准。州(地、市)安全监管局将审查后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拟发证期限以正式文件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州(地、市)安全监管局负责颁发。
(3)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少于三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应与其保持一致;采矿许可证期限多于三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同时,为提高服务水平,减少企业负担,州(地、市)安全监管局现场安全验收的采砂场、粘土矿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三年,每年不再进行现场验收。
(4)相邻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含300米),州(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局不得受理其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告知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相邻采石场在生产中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职责,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5)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州(地、市)、县安全监管局要督促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现状评价,并重新组织现场验收。
(6)评审意见和现场验收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评审和验收意见中提出的隐患和整改事项要认真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落实,对隐患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一律不可评审批复和验收批复。
(二)下放部分社会办加油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下放部分社会办加油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事项。待全省州、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设置健全后,全部下放。
1、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审批事项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令)第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令)第十七、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之规定。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审批事项已下放至州(地、市)安监部门实施,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审批事项已下放至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5号令)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第四条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事项已下放至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各州(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行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二、加强对下放或委托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安全监管工作
上述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下放或委托下放后,各州(地、市)、县安全监管局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依法对企业提交的申领、延期、变更等办证资料进行审查,规范程序,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对核准企业的申报材料要妥善保存,建立健全许可档案。同时,要主动为企业服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淘汰无安全保障、落后的安全设施设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省安全监管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许可档案进行抽查,如发现有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三、优化办事程序
(一)对以下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流程简单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简易程序,建设单位只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申请试生产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再要求编制安全条件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报告。办理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含安全条件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关于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
1、加油(气)站零售经营单位的新、改、扩建设项目;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
2、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新、改、扩建项目:
(1)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
(2)未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
(3)未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4)采用的生产(储存)技术成熟、工艺路线简单。
(二)对小型、微型和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不再开展安全条件论证。
(三)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地勘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核审查事项,不再以“通知、批复”形式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竣工验收和安全现状评价进行备案,一律调整为备案表形式备案。
(四)对许可期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变更、延期、换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再进行安全评价评审。
四、提高办事效率
各安全中介机构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力度,开辟“绿色通道”,限时优先办理安全咨询及评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收费,在对小型微型企业开展安全评价、举办安全培训、进行检测检验时,并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或优惠政策,着力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快速发展。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坚持寓监管于服务之中,主动与企业沟通联系,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力度,着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对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积极指导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用足用好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经济优惠政策,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