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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州(地、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节能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示范,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监测等服务活动,做好节能项目逐级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主要服务方式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省节能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鼓励农村牧区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材料、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资源等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农村牧区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节能活动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节能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