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巩固和扩大治理成果,确保治超流动稽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治超相关政策以及《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超流动稽查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我省治超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或不定期以流动检查的方式,发现、制止、纠正、查处违反治超法律、法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路政执法人员在国省干线、农村公路上开展治超流动稽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治超流动稽查工作;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治超流动稽查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治超流动稽查,及时调整流动检查范围,科学合理安排流动稽查工作。
第五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超限超载统一认定标准、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检测后方可认定。
第六条 在流动稽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稽查,设置警示标志标牌或其他示警设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同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堵塞交通,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七条 对公路超限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驳载、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指定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货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八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路政执法人员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抄告制度》有关规定抄报;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车辆通行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对租借、转让,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输通行证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超限运输车辆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治超站、卸载场所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十二条 路政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不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上路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加强称重检测设备的维护,配合质监部门做好车辆称重检测设备的校验工作,保证检测设备质量符合国家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执法场所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单位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治超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三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