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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
第三条 道路货物源头治超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与部门联动相结合、源头监管与路面执法相结合、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源头治理与市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指导各级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开展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各级运管机构在辖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超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登记、统计、核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必须落实源头治超主体责任,履行治超义务。
(一)在货物装运场地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装载,确保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不出厂(场)、不出站;
(二)建立工作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登记、开票、装载、计重等岗位职责及责任制和追究制度;
(三)对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车辆装载情况等进行登记,不得为无牌无证车辆或证照不全车辆装(配)载货物,不得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档案,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五)自觉接受运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各级运管机构及运政执法人员在道路货运源头监管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国家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货运源头单位和运输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履行治超主体责任和义务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登记表和监管台账;通过巡查、驻点等有效方式,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管,制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厂(场)、出站,发现违法行为责令纠正,依法予以处罚,并做好巡查、驻点登记记录。
(三)对违法超限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驾驶人员以及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四)监督运输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秩序,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体系,把道路货运企业所属驾驶人超限超载违法信息载入质量信誉和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健全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制度,建立超限超载运输“一超四究”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维护好道路货运市场运营秩序。
(六)完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机制,建立路面治超与源头治超联动机制,加强与治超成员单位沟通协作,对路政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抄告的违法超限车辆信息应及时查处、反馈,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抄告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结合省交通运输厅科技治超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营运货车、驾驶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道路运输企业的源头监管信息化工作,强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IC卡证件管理工作,加快推进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建立完善货运源头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建立科学、准确、完整的信息报送体系,严格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抄告制度(试行)》的规定,切实加大对非法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和企业处罚力度,并将相关处理结果信息及时反馈省治超办、路政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章 “一超四究”管理
第十条 各级运管机构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实行“一超四究”制度,即对检查发现或路政管理机构抄告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依法追究相关车辆、从业人员、道路运输企业、重点货源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有以下情节的,各级运管机构依据法定职责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1次的,运管机构按《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计分标准扣10分,并签注诚信考核等级;
(二)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2次的,按照《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计分标准扣20分,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并督促其参加继续教育;
(三)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含3次)的,货运车辆由运管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驾驶人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并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有以下情节的,由运管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5%的,由辖区运管机构对其负责人进行预警约谈;
(二)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辖区运管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并列入“黑名单”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辖区运管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章 “黑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抄告制度(试行)》,落实违法车辆信息登记抄报和信息处理反馈制度,规范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监管,并建立源头治超“黑名单”制度。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辖区运管机构列入源头治超“黑名单”:
(一)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利用无营运手续或擅自改装车辆进行超限运输的;以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或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二)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货运车辆擅自改装进行超限运输的;以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或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数量累计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
(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拼装等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放行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的;阻碍运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对认定的“黑名单”及时在网站和当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加强列入“黑名单”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管理,管理时限为公告之日起一年。
(一)货运车辆:管理时限内,县级运管机构暂停办理车辆的转籍、过户手续;仍有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记录的,由原发证运管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二)货运车辆驾驶人:管理时限内,市、州运管机构暂停受理其参加其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考试申请。
(三)道路运输企业:管理时限内,由县级运管机构责令进行整改,暂停该企业新增业务办理;仍有严重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记录的,由运管机构向社会公告;对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重点考核。
(四)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由县级运管机构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实施处罚;并按相关程序抄告企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黑名单”的处理流程。
(一)各级运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对列入“黑名单”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抄告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各级运管机构应按月汇总统计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物装载企业违法记录情况,及时认定治超“黑名单”,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九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在一年管理期限内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的,由原“黑名单”公告运管机构解除“黑名单”。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道路运输驾驶人的诚信考核工作,对遵纪守法、合法营运、全年无违法记录的运输企业和营运驾驶人,由辖区运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重点货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区运政管理机构依照《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主要岗位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运管机构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