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贯彻落实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调整民族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各民族和衷共济、和睦相处、和谐发展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的单位、组织和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军营、进市场、进旅游区、进宗教活动场所,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
各民族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权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或者限制。
机场、车站、宾馆、旅游景区(点)、医院等公共场所或单位,对服务对象不得因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不同而区别对待。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六)正确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开展少数民族节庆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十条 州、县(市)、行委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宣传月活动;
(四)负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联系、培养和引导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他们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州、县(市)、行委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优先安排循环经济产业项目,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动民族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顺利推进。
第十三条 州、县(市)、行委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第十四条 州、县(市)、行委科技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推进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州、县(市)、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干部。
各级行政、司法、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针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的照顾性措施。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招录、配备一定比例的双语公职人员,在服务性窗口单位配备双语工作人员。
加强各类人才培训工作,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州、县(市)、行委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适度普惠型民政建设,落实社会福利政策,保障各民族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十七条 州、县(市)、行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村镇,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
第十八条 州、县(市)、行委文体广电部门,应当规划建设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培养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人才,加强对各民族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支持群众性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促进民族文艺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九条 州、县(市)、行委民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献的抢救和保护,监督检查规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教学、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州、县(市)、行委环保、农牧、国土、林业、水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生态保护规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民族地区特色文化和高原生态旅游品牌,推动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行委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深化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制度改革,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特色民族医药发展;加大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强化职能,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制,保障各民族常住人口与户籍人口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驻州部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 9月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和行委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评选先进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妨碍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或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信息或行为;
(二)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公众网络、商标广告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三)播放、演奏、朗诵、演唱节目有挑拨民族关系、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等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
(四)使用歧视、侮辱民族宗教的称谓与标识;
(五)蓄意挑起或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六)传播邪教;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贯彻《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将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并保证《条例》在本州的贯彻和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委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委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格局。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履行《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一)每年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不少于2次,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措施,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自治州发展民族经济,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产生活水平;
(三)对各类搬迁移民和新建城镇的农牧民有计划地进行后续产业扶持,促进搬迁移民、新建城镇农牧民就业和发展致富,融入城镇生活;
(四)每年科学制定本地区重点行业单位和企业参与、支持地方精准扶贫、教育助学、民生改善、福利保障等民生领域的措施办法,促进地方与企业共同团结、进步与发展;
(五)加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改善民族文化场馆设施,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推动民族文化交流,繁荣民族文学艺术创作,扶持民族报刊的创办、出版、发行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妥善化解处置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设定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9月的第二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周,第二周的第五日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日。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要突出主题,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多渠道、全方位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一)广泛开展成就展览、知识竞赛、演讲征文、文艺表演、座谈交流和富有特色的群众性活动。
(二)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先进典型,特别是柴达木开发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涌现出的民族团结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组织民族团结先进事迹报告团赴各地巡回报告,广泛开展向民族团结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引导各族干部群众自觉做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建设者和促进者。
(三)编写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提纲、通俗读本等学习材料,发挥老党员、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人员的作用,宣讲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强化广大干部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第八条 把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宣传思想工作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综合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推动民族团结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镇、进村庄、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军营、进市场、进家庭、进寺院,让民族团结思想走进千家万户,入心入脑,形成民族团结宣传合力。
第九条 尊重和支持各民族开展传统节庆活动,倡导各民族群众共同参加不同民族的重大节庆活动,除执行国家法定节日制度外,查干萨日祭火节和藏历新年,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族干部职工统一放假一天。
第十条 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激励机制,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县(市)、行委每3年召开一次,乡镇(街道)每年召开一次,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给予挂牌表彰和5万元的奖励;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称号的,给予3000元的奖励。
(二)每年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专项考核,评定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考核等次,对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的发放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年度考核奖。考核奖金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发放要求,按照海西州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州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海西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工作示范点建设考核管理办法等三项制度的通知》(西创民领〔2016〕17号)执行,并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州、县(市)和行委、乡镇(街道)、村(社区)、寺院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表彰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评选为州级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点的单位,一次性补助5万元,并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委及其各部门、各单位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正确、规范、同步使用蒙藏汉三种文字。各县(市)应当建立民族语文工作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推进工作。
第十三条 州、县(市)、行委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一)宣传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法律法规;
(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方案;
(三)贯彻落实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各项决策、部署,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宜;
(四)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稳定;
(五)充分发挥民族宗教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制。
第十四条 州、县(市)、行委发展改革、经信、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进一步鼓励、指导、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创业发展,积极扶持培育民族产品和商品品牌,引导支持发展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色产业,加大与州外民族企业的交流、交融、合作、共赢,积极培育和壮大区域民族经济。
第十五条 州、县(市)、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合理配备民族干部。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关于少数民族报考录用人员的优惠政策。州直部门、县(市)和行委、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招录、配备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职人员。
在服务性行业应当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窗口,配备“双语”工作人员。加强各类干部人才培训工作,将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州、县(市)、行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体现民族传统风格的特色建筑和特色村镇,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
第十七条 州、县(市)、行委教育部门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接受国民教育,把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作为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到课堂教学及课外活动之中,帮助各族青少年牢固树立正确的民族观。高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形势与政策课中充实民族团结教育的内容,学生社会实践及志愿服务活动中增加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十八条 州、县(市)、行委民政部门加强适度普惠型民政建设,落实社会福利政策,保障各民族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对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州、县(市)、行委科技部门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科技事业,着力推进科普进家庭、进学校、进社区、进机关、进企业、进乡镇、进寺院、进村庄活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整体提升,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向农牧区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 州、县(市)、行委民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持语言文字互通、互学、互推,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少数民族文献的抢救和保护,监督检查规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少数民族语文教学、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行委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深化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制度改革,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特色民族医药发展,加大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行委扶贫开发部门加大扶贫开发力度,推动精准扶贫,对脱贫攻坚进行定期督促检查,按期实现脱贫目标。各扶贫联点单位,每年在联点村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行委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在各民族群众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必须依法受理相关申诉和控告,及时调查处理。各民族群众维护合法权益和表达正当利益诉求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行委环保、农牧、国土、林业、水利、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生态保护规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民族地区特色文化和高原生态旅游品牌。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行委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卫计等部门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帮助解决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行委民宗、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认真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饮食习惯、生活习惯。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行委旅游、交通、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防范和杜绝在自治州内的景区、宾馆、饭店、商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发生拒住、拒卖、拒载等损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行委文体广电部门规划建设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培养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人才,加强对各民族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支持少数民族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促进民族文艺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行委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将本职工作与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相结合,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委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防范和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民族团结进步相关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民族矛盾、民族纠纷等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程序取消相关荣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下一篇:新的国家计量基准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