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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经有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符合转让条件的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赠与等。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业权出让或转让的具体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及相关制度,依法监督管理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五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青海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办理交易事务,受委托组织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行为和提供信息服务。州(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决定建立的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凡是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其矿业权交易工作应委托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和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由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
  第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其出让或转让方式、招标要求、底价、起拍(挂)价由出让方或转让方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交易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备案的矿业权评估价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矿业权交易价,由矿业权转让委托方确定。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认等具体工作。
  出让公告的基本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拐点坐标、面积、矿种、地质成果或资源储量、开采标高、出让年限、准入条件及风险提示等。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中标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项目名称,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缴纳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第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
  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名称及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为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产业项目及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以协议出让、转让的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人的名称、注册地址、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探矿权转采矿权除外)、矿业权的名称、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阶段、年勘查最低投入、勘查工作的完成时间及制约措施或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经有审批权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所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人可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也可自行寻找受让方。
  转让交易的矿业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将矿业权转让的主要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名称及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对进场交易矿业权的交易事项和结果,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国土资源政务大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开)。公示(公开)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矿业权出让、转让成交,经公示(公开)无异议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的受让方、矿业权转让双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按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  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办理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审批手续。
  凡矿业权交易机构未出具鉴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向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按有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批矿业权、违规进行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影响公平交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