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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是指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已通过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登记。科技成果登记是科技成果主要的确认形式,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确定有关科技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与统计工作是我省科技成果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青海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的登记与统计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厅成果管理办公室为全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登记科技成果数据信息的管理,开展成果信息收集、审核、统计、发布和数据库建设工作。并负责将全省的科技成果综合统计资料报送国家科技部和本省统计等相关部门。
第二章 登记范围、条件
  第五条 基础理论成果:在国内外本学科权威性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一年以上,已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引用并有本单位学术或(技术)部门评价意见的基础理论成果。
  第六条 软科学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对全省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以及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在理论上和分析方法上有独到见解的;在指导工作实践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上具有明显作用和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七条 应用技术成果:通过鉴定或验收,技术上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实行申报在先的原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根据属地化原则向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相同的科技成果(即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均相同者)不得重复登记。
  第九条 省内有关单位完成我省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必须在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外省有关单位承担我省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征得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报科技成果登记;民营企业及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评价后可直接在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牵头,会同其它完成单位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㈠ 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及本单位学术(技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的影印件;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国内外水平情况对照(或查新报告)等材料。
   ㈡ 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评审证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㈢ 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验收证书、行业准入证明等)和研制报告;测试、检验报告、应用及已产生经济效益的报告和证明;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成果新颖性、技术水平国内外对比情况(或查新);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
  属于专利技术成果,还应提供实施单位应用证明、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
  属于新产品成果,还应提供设计总图、质量审查报告、产品标准、工艺文件、新产品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随时进行。科技成果通过评价(经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的鉴定、评审、验收)和行业准入后应及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超过一年不申请登记者,不再受理登记。对已完成登记工作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进行书面或网上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异议期为一个月。成果在公告期内被异议仍保持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应遵照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确定密级后方可受理登记。
  第十四条 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其完成单位、推荐部门及登记部门都应促其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收到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对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给予科技成果登记号,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第十七条 对正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进入青海省和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适时进行科技成果统计和重点项目的推荐工作。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公告期间,对公告的成果产生异议,应将异议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到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异议表可从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索取或从"青海省科技成果信息网"(待建)下载。成果异议受理有效期为成果开始公告日期至成果终止公告期。
  第十九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成果异议的收集、确认和受理。但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对研究内容或技术内容提出异议的,由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处理;对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异议的,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进行处理;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按照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应根据反馈的异议处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登记的结论;对于15个工作日内难以做出结论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暂停该成果的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超过异议期后一般不再受理异议。但确属剽窃他人成果或弄虚作假者,不受异议期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登记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者,停止登记,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由登记部门撤销科技成果登记号,收回《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登记异议侵犯他人权益的,依法追究民事与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诀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科成字〔1991〕第181号文《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