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技部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内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青海省科技行政部门是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由有关技术专家和管理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青海省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省科技行政部门设立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办理认定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技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㈠ 电子与信息技术;
㈡ 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㈢ 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㈣ 先进制造技术;
㈤ 航空航天技术;
㈥ 现代农业技术;
㈦ 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㈧ 环境保护技术;
㈨ 海洋工程技术;
㈩ 核应用技术;
(十一) 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本目录的更新按国家科技部的相关文件执行。
㈡ 产品质量稳定可靠、有较好(或潜在)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良好。
㈢ 已通过技术(产品)鉴定,技术工艺先进、完整;授权专利的技术产品应有样品(样机),并有国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已获得国家新产品证书,申报时仍属先进的产品。
㈣ 对国家有规定的专管产品,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㈤ 知识产权明晰。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除有鉴定证书外,还应有正式的技术开发、转让等书面合同。
㈥ 产品原料及技术装备有保障,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㈠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㈡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在10人以上或各类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
发的各类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以上。
㈣ 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企业年总销售收入的3%以上。
㈤ 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之和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40%以上。
㈥ 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㈦ 已有一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状况良好。
㈧ 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生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㈠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向省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申报。
㈡ 申报材料经省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复审后,十五日内给予受理答复,复审合格者提交省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对其进行认定。
㈢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分别颁发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㈣ 持省科技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㈠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的文件、材料:
《青海省高新技术产品申报审批书》(见附件一)、技术(产品)鉴定(含检测鉴定)证书、国家新产品证书或授权专利证书、产品生产的执行标准、产品批量生产的证明、知识产权证明、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等。
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
《青海省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审批书》(见附件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副本(均为复印件)、企业的生产、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新产品证书等。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限期为五年,技术周期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二条 已期满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可再次申报,认定的条件、程序等有关规定不变。
第十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每年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并在工商和税务部门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在变更三十日之内未报送申报书的,自变更之日起自行取消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