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第一条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项目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要求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 根据财政部工信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做好我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竣工后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验收工作。
第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采取科学的评价机制,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客观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二、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各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区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省管企业负责对其组织申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条 验收工作依据项目批复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
第七条 各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成立验收组, 验收组由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专家不少于3人,其中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少于2人)。验收采取现场查验、会议审查等多种方式,并出 具竣工验收意见。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未通过验收”。
三、 验收程序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按照项目申报程序向所属各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报送项目验收材料。
第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1.竣工验收申请书;
2.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表;
3. 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等批复文件;
4.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
5.项目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6.项目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各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成立验收组,确定验收方式、安排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不能按时竣工和有较大调整的(包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及技术等原因的影响,需调整投资额、建设内容、目标和完成时间的),项目单 位应向所属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延期或调整报告,经批准同意并报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备案后,方可按批准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竣工后按程序申请验收。
四、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项目预期经济指标实现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存在问题等。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基本标准:
1.项目竣工后基本达到设计要求,主要设施已按设计建设完成,并能满足正常生产使用;
2.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达到项目要求生产相关产品;
3.生产准备工作已满足投产的需要;
4.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并验收合格;
5.项目技术资料按照要求归档,能够满足生产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6.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方案己完成项目建设,并形成一定的服务功能,达到预期建设目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1、专项资金使用中有挪用、截留等违规行为;
2、项目单位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等不真实;
3、未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提出的建设任务;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
5、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各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专项资金项目检查验收情况,形成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检查验收报告,并填写《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表》和《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汇总表》,连同项目单位的验收资料一并报省经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验收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行现场抽验。
五、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拒不验收,以及在验收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终止或取消其继续承担项目的资格并收回财政资金,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验收组或中介机构应保守与项目验收有关的技术秘密。未经允许擅自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对项目验收率未达到90%的地区,将减少该地区以后年度项目数量和资金补助额度;对管理不到位或验收率较低的地区,暂停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州、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