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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
 




    200511日,新的公司法正式实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债权人诸多权力,而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没有畅通的救济渠道,最终将会导致法律规定的权利落空,在公司运作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其中有很大部分最终通过诉讼来解决。

公司诉讼案件是各类商事纠纷诉讼案件中最复杂的一种,其原因既有理论研究的不足,又缺乏司法实践中长期的积累,许多公司在设立、运营、变更或终止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公司纠纷日益增多。

公司纠纷,是指在设立、存续、变更或终止过程中,各个利益主体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与公司治理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调整的,适用特殊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纠纷。

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发起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清算组、公司债权人等,从主体角度,涉及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第一步应当是厘清法律关系。

公司内部冲突主要可归纳为三类:经营者与股东间的冲突、股东相互间的冲突、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间的冲突(包括债权人和职工),这三大冲突所产生的问题被称为“代理问题”,几乎所有的公司纠纷都源自以上利益冲突。

公司纠纷的解决途径

公司的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主要通过公司治理和公司诉讼来解决,意思自治是法律给予权利保护的最高原则,但司法介入公司纠纷的解决既有必要性,又有必然性。

司法介入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管、保障公司自治的真正实现;遵守未穷尽内部救济的纠纷不具可诉性的规则。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只有存在滥用司法自治原则,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受损时,法院才能依法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公司诉讼的分类

1、根据诉的性质分类,可分为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主要考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

2、根据诉的主体分类,包括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如向股东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向董事、监事、高管提起的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股东向股东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诉讼;清算组提起的直接诉讼;债权人提起的直接诉讼。

3、根据诉的标的的分类,包括股东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或董事等高管间的法律关系。

诉讼案由和诉讼种类

公司纠纷和公司诉讼首先应当明确诉讼案由和诉讼种类。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确定22种公司纠纷案由。

一、 公司设立失败的纠纷

认购人对发起人的返还出资纠纷;债权人对发起人的损害赔偿纠纷;设立中公司交易的纠纷。

二、 公司成立无效纠纷

股东提起公司成立无效之诉;股东请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诉;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诉;债权人请求清算主体承担损害赔偿之诉。

三、 公司设立瑕疵的纠纷

公司对发起人的损害赔偿之诉;公司对股东补足出资的给付之诉;公司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返还之诉;债权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损害赔偿之诉。

四、 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无效或撤销纠纷

股东提起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章程撤销之诉。

五、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和董事会决议无效)。

六、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七、 公司决议不存在纠纷

股东会董事会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股东起诉确认决议不存在。

八、 股东出资纠纷

其他股东提出股东出资方式无效之诉;股东不足出资的给付之诉;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之诉;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损害赔偿之诉。

九、 股权确认纠纷

股东请求公司缴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之诉;股东出资瑕疵的股权确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共有股权确权侵权或分割之诉;股东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权确认纠纷;股东与公司间的股权确认纠纷。

十、 股权信托纠纷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纠纷;职工持股纠纷。

十一、股权期权纠纷

公司授予董事、高管在特定时间以固定价格购买公司股份的权利,签订合同,发生纠纷时提起公司违约之诉。

十二、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转让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发生的纠纷;公司怠于变更登记发生的纠纷。

十三、股东权益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召集权纠纷;股东提案权纠纷;股东人事权纠纷;股东表决权纠纷;股东认购优先权纠纷;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包括股权转让无效、给付、赔偿、侵权、优先购买权侵权、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等)。股权继承纠纷。

十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股东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十五、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代偿给付之诉;股东越权代理无效之诉或赔偿之诉。

十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债权人可以对股东直接提起债务清偿之诉。

十七、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赔偿纠纷

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债权人可提出侵权之诉。

十八、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代表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十九、股东除名纠纷

公司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出资瑕疵,起诉请求解除股东资格的纠纷。

二十、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之诉;违反勤勉义务的损害赔偿之诉;不及时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损害赔偿之诉(违反忠实义务所获报酬归入公司);超越授权的损害赔偿之诉。

二十一、董事、高管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之诉;股东罢免董事的提案权之诉;虚假记载的损害赔偿之诉。

二十二、高管人员损害高管人员利益赔偿纠纷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决议持异议的董事可以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董事提起请求之诉,包括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之诉;侵害高管人员权利的侵权之诉;高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代偿给付之诉。

二十四、公司损害高管人员利益赔偿纠纷

股东会决议解除董事职务的效力确认之诉;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侵害监事职权的侵权之诉。

二十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

违法发行股票、债券的损害赔偿法之诉;中介机构的损害赔偿之诉;公司对董事、高管人员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责任(无权代表、表见代表);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责任。

二十六、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主要是指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二十七、关联公司纠纷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基于关联关系在资金、经营、购销、利润、财产或担保等方面发生的关联交易而产生的纠纷。

二十八、职工权益纠纷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人事争议纠纷(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任聘用合同争议);职工持股纠纷。

二十九、证券赔偿纠纷

证券发行纠纷(证券认购纠纷、证券发行失 败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代销合同纠纷(证券代销合同纠纷、证券包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股 票交易纠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证券托管纠纷;证券欺诈赔偿纠纷;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返还纠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证券投资咨询纠纷;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三十、公司投资纠纷

公司对另一企业出资,从而使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责任纠纷。

三十一、公司担保纠纷

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纠纷;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纠纷;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纠纷;股权质押纠纷;股东提供担保的诉讼。

三十二、公司合并纠纷

涉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出现违法情形,可提起公司合并无效之诉。

三十三、公司分立纠纷

股东和债权人可提起公司分立无效之诉。

三十四、公司减资纠纷

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股东可提起确认行为无效或撤销减资行为之诉,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三十五、公司增资纠纷

公司增资对股权产生影响,对现有股权结构调整,对违反程序作出的决议,股东可提起确认增资无效之诉。

三十六、公司变更纠纷

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三十七、公司承包纠纷

承包人对承包期间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对债务仍然承担有限责任。

三十八、公司收购纠纷

收购双方因收购行为发生的纠纷。

三十九、公司解散纠纷

公司出现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10%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四十、公司清算纠纷

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公司经行清算。

四十一、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请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二、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剩余财产之诉;剩余财产返还之诉(未清偿的不得分配,清算组有权或股东可提出返还之诉)。

四十三、公司破产纠纷

解除合同纠纷、履行合同纠纷、职工权益清 单更正纠纷、出资瑕疵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债权推后居次纠纷(控制公司既是从属公司股东又是债权人,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投入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 其债权视为投资,不允许主张债权)、取回权纠纷(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占有的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请求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别除权纠纷(自担保人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以破产债务人设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抵销权纠纷(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依破产程序直接抵销债务的 权利)、撤销权纠纷(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减少财产或其他有损债权人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追回权纠纷(破产管理人对出资瑕疵、高管 人员获取非正常收入可行使追回权)、代位权纠纷(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先起诉先获偿,包括股东代位诉讼、董事代位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

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则

一、诉讼主体:

公司

1、 设立中公司

是指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权利能力的社 团,因此,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设立中公司并非诉讼中的适格诉讼主体,设及公司设立纠纷的公司诉讼案件,应由公司发起人作为诉讼当事 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阐明其变更主体。需注意的是,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民事主体或诉讼主体资格,但以 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法院不能因此认定行为无效。

2、 运营中公司

运营中公司不存在欠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纠纷的直接诉讼中,公司都是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而在代表诉讼中,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应当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 由: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只是代为行使本应属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既是实际上的权益受损者,也是胜诉后利益的真正归属者;公司虽然 进入诉讼,但其身份非原告也非被告,只能是第三人;公司参与诉讼后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提供证据,协助查明事实,承担诉讼结果。

3、 清算中公司

清算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相关的诉 讼当事人,应为公司与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仍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列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解散之诉实质上属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如原告股东胜诉,直接承担后果的是公司,如公司不是被告,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行驶抗辩权,违反 正当程序。

股东

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共益权是公共管理权,当股东上述权利受侵害时,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直接或间接诉讼,股东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是通过持股比例限制和起诉期间的限制。

1、 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法规定,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并且持续一定时间的股东,才能有权依法提起有关公司的诉讼。如101条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102条股东大会召集权、103条股东提案权、111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权、152条股东派生诉讼、183条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力。

2、 起诉期间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撤销权、股权转让期间、优先购买权、股东退出权等,都是短期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

董事、监视、高管人员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并非公司所有人,其从公司获利源自于与公司的契约,其介入公司诉讼的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或其与公司间的契约。

清算组

清算组的成员既可能是公司股东,也可以是由股东聘请、人民法院指定和有关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人,清算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责任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债权人

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二、诉讼管辖

公司诉讼案件因利益主体众多,当事人选择 管辖法院的空间较大,公司法及诉讼法未做特殊规定,造成不利影响。我们认为,为了快速确定管辖问题,避免程序上的纠缠,公司诉讼应实行专属管辖,即公司所 在地法院管辖,指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基层管区县,中级管地市级以上工商登记的案件。

三、诉讼费用

生产正义的成本。公司案件类型多样,有诉讼有非诉讼、涉及财产或不涉及财产。民诉法及诉讼费收费办法均未作规定,未提出解决办法。

四、诉讼程序

公司诉讼案件程序特殊,主要体现为前置程序、调解程序、特殊程序和非讼程序。

1、 前置程序

应尊重和遵守公司自治原则,意味着倡导公司尽可能将纠纷在内部机制下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求助法院。因此,在权利人提起公司诉讼之前,规定一个前置程序,152条规定,起诉之前,必须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2、 调解程序

有些诉讼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但调解中,当事人的调解结果可能损害其他利益主体,法院应进行必要审查,慎重调解。

3、 特殊程序

和解常用于民事诉讼,尊重私法自治,法院不会主动干预,但公司诉讼中,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和解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而介入和解程序。

4、 非诉程序

公司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混合使用。

五、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责任倒置。而在公司诉讼中,某些情况下合理使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作为一般原则补充,如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相关资料债权人很难查到,责任倒置可更妥善解决各类公司纠纷,也有利于诉讼效率。

六、民事责任

有以下特征

1、并存竞合,公司法的核心涉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经常涉及责任竞合,既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也有侵犯国家、集体、法人和自然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财产责任,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不涉及其他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

3、补偿性质,民事责任是以等价补偿性质为主的法律责任。

4、连带责任,利害关系主体的责任形式主要为连带责任,如股东连带责任、出资填补责任、设立失败发起人责任等,如相关责任主体违反共同法定义务,且具共同过错时,规定连带责任来加重行为人的责任。

5、顺位优先,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涉及的财产责任并存且责任人财产不足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属私法范畴,行政刑事责任属公法,体现私法优先。

七、判决效力

判决效力范围有三个方面: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时间方面。

公司判决效力于普通民事诉讼判决效力不 同:原告胜诉的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因公司法律关系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如公司设立无效,原告胜诉效力必然及于所有股东;原告胜诉判决的溯及力受限制,普 通民事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但公司诉讼自始无效不利于法律关系稳定,因此,判决应当只适用于将来发生的民事行为,溯及力受到限制。

八、公司诉讼中诉的合并问题

公司法仅有实体无程序,民诉法也未设置专门程序,难题。公司诉讼事件中的问题:

1、一种行为引起两种责任,当事人提出两个诉的主张,如股东因违反出资协议公司和其他股东既可依据出资协议向该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因自身造成损害而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

2、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出性质不同的两个诉,如股东决议效力,即可提起决议无效,也可提起撤销之诉。

3、当事人一并提出主张几种权益的多个诉讼请求,如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又要求承担赔偿损失。

公司诉讼中当事人一并提出数个诉讼请求,其实是诉的合并问题。

当事人一并提出多种诉讼请求的特点:诉的 主体众多,容易形成共同诉讼;一案提起多个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诉;各诉讼请求间具有牵连关系。法院对诉的合并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 所提出的各个诉满足合并审理的条件,法院就应合并审理,这样做符合处分原则和效率原则,但合并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平正义原则,不予合并审理。

九、公司诉讼的审理原则

司法自治原则、交易效率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章程自治原则、商业判断原则、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稳定社团关系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不得滥用股权原则。

 

附  民事诉讼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41、股权确认纠纷

24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243、股东出资纠纷

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4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46、股东知情权纠纷

24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248、股权转让纠纷

249、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250、发起人责任纠纷

25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25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25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25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25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256、公司合并纠纷

257、公司分立纠纷

258、公司减资纠纷

259、公司增资纠纷

260、公司解散纠纷

261、公司清算纠纷

26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

263、普通合伙纠纷

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

265、有限合伙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59日施行

主要内容:公司法实施前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仍按当时法律规定,无溯及力;再审不适用公司法;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要讲新旧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19日施行

主要内容: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相关规定。主要是公司法第十章的内容。(三)主要讲公司设立问题。(四)公司股东权益诉讼。

原告资格: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符合公司法183条规定,出现公司僵局,经营严重困难,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 益受到损害,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可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股东提出解散之诉,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可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为解散是变更之诉,包括原告被告。清算是非诉讼案件,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提起解散之诉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审理解散公司案件,应注重调解,非万不得已,不判决公司解散。

法院对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驳回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解散逾期不清算、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清算,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在成立之日起 6个月内清算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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